南京市国家公祭保障条例

发布时间:2022-08-01 07:11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公祭活动顺利进行,加强对国家公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凝聚民族精神,激发爱国热情,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承担的国家公祭活动保障工作,开展的相关悼念活动以及国家公祭设施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南京大屠杀是人类历史上灭绝人性的暴行,是中华民族的深重苦难,是南京城市永久的沉痛记忆。全市人民应当不忘国耻,铭记历史,珍爱和平。

作为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活动举办地,本市应当加强对国家公祭活动的保障,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悼念活动和国家公祭主题教育、宣传等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公祭活动,是指国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的决定》,每年12月13日在南京市举行的悼念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和所有在日本帝国主义侵华战争期间惨遭日本侵略者杀戮的死难者的悼念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公祭场所,是指国家公祭仪式举办地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公祭广场。

本条例所称国家公祭设施,是指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丛葬地。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公祭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安全等重大事项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国家公祭保障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公安、安全、财政、环境保护、市场监督、规划、城市管理、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防、外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家公祭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国家公祭活动、国家公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南京大屠杀史实研究、展览与传播工作,提供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第八条南京大屠杀幸存者是中华民族苦难的承受者和历史的见证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南京大屠杀幸存者提供生活帮助,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方式关爱幸存者。

第九条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南京大屠杀史料搜集与研究,参与国家公祭设施保护等与国家公祭保障有关的工作,对于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家公祭活动保障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协调工作机制,保障国家公祭活动顺利进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公祭活动前发布通告,明确鸣放警报、临时管制措施、行为规范等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自觉参与、支持国家公祭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国家公祭活动。

第十二条举行国家公祭仪式鸣放警报时,除了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正在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以外,机动车、火车、船舶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停驶鸣笛致哀一分钟,火车、船舶同时鸣笛致哀;

(二)道路上的行人、公共场所的所有人员就地默哀一分钟;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在校师生就地默哀一分钟。

第十三条在市人民政府通告规定的国家公祭活动期间,禁止擅自使用轻型和超轻型固定翼飞机、滑翔伞、热气球、无人机等一切飞行器进行升空飞行活动。

第十四条在市人民政府通告规定的国家公祭活动期间,国家公祭设施周边禁止一切公共娱乐活动。具体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本市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在国家公祭日当天应当停止刊播一切娱乐性报道或者节目。

本市报纸应当按照要求以黑色封面刊登国家公祭活动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举行国家公祭仪式时,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丛葬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丛葬地同步举行悼念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学校等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组织悼念活动,开展专题教育。

鼓励社会各界自发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三章 国家公祭设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是悼念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和所有在日本帝国主义侵华战争期间惨遭日本侵略者杀戮的死难者的永久性纪念设施。

第十八条国家公祭场所内的国家公祭鼎、和平大钟、灾难之墙、标志碑等设施及其名称、碑题、碑文、浮雕、图形、标志等受法律保护。

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的实物、影视资料、档案图片等文物史料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公祭场所的保护和管理,在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周边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国家公祭场所管理区并公布。

管理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执法管理体制,对管理区实施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公祭场所管理区内及周边建设项目的用途、布局、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造型、色彩应当与国家公祭场所庄严、肃穆、清静的环境和氛围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国家公祭场所管理区应当保持庄严肃穆、环境整洁,并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设娱乐场所;

(二)设置与悼念主题明显不相适应的门牌店招、标识标志、广告等;

(三)擅自摆摊设点,进行销售、游艺、表演、乞讨等;

(四)其他有损国家公祭场所环境与氛围、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丛葬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丛葬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明确保护和管理单位,保持丛葬地庄严、肃穆、清静的环境和氛围。

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丛葬地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丛葬地巡查制度,做好监督工作。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举行悼念活动或者参观国家公祭设施时,应当真诚缅怀逝者,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安静肃穆,不得嬉闹喧哗;

(二)爱护历史文物,不得亵渎、损毁国家公祭设施;

(三)衣着端庄得体,不得身着、佩戴与国家公祭设施环境、氛围不符的服饰、图标;

(四)服从组织引导,不得扰乱公共秩序;

(五)国家公祭设施的其他管理规定。

国家公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公布国家公祭设施管理规定和服务工作规范,为悼念活动、公众参观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集体组织参观国家公祭设施时,带队人员应当事先对成员进行礼仪规范的宣讲教育,参观人员应当遵守相关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国家公祭设施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讲解内容应当尊重史实,不得歪曲、篡改、戏说。

第二十六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国家公祭设施。

国家公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单位可以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参观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实施检查,参观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携带危险物品或者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进入国家公祭设施;已经进入的,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要求其离开;拒不离开的,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公祭设施进行展览、演出、影视剧拍摄、网络直播、采访等活动的,应当征得保护和管理单位同意。未经同意擅自进行的,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劝阻并制止;不听劝阻的,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歪曲、否认南京大屠杀史实,侮辱、诽谤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编造、传播含有上述内容的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国家公祭设施、抗战遗址和抗战纪念馆等地使用具有日本军国主义象征意义的军服、旗帜、图标或者相关道具,拍照、录制视频或者通过网络对上述行为公开传播。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和制止,并向有关单位举报。

第五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南京大屠杀史实的国际学术交流、史料巡回展览、民间交流活动等方式,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推动国际和平城市建设,提升南京大屠杀史实的国际影响力,以史为鉴、面向未来,共同为人类和平作出贡献。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普及南京大屠杀史实,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四条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公祭主题教育纳入本市中小学地方课程,组织教材编写。

本市中小学应当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国家公祭主题教学实践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应当组织学生前往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开展研学实践活动,进行国家公祭主题教育。

第三十六条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应当发挥爱国主义教育作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仪式的有关保障工作;

(二)举办悼念南京大屠杀死难者的活动;

(三)举办纪念抗日战争中为反抗日本侵略、开展人道主义救援、维护历史正义、传播历史真相作出重要贡献的中外人士的活动;

(四)举办铭记南京大屠杀历史、珍爱和平等相关主题的展览、教育、传播和交流活动;

(五)开展南京大屠杀及相关主题的藏品征集和历史研究,抢救幸存者口述历史。

鼓励公证机构为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履行前款第五项职责无偿提供公证服务。

第三十七条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作为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应当为本市学校国家公祭主题教育师资培训、教育实践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以南京大屠杀历史为题材,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其他出版物的创作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南京大屠杀历史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宣传南京大屠杀史实,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国家公祭场所管理区实施禁止性行为的,由国家公祭场所管理区综合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侮辱、诽谤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害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南京大屠杀死难者的近亲属、南京大屠杀幸存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国家公祭保障工作、国家公祭设施保护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公祭设施保护和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3日起施行。